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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王某不服某市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行政复议
案 号: 浙集复11〔2018〕2号
申请人: 王某
被申请人: 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复议结论: 撤销并责令重作
审结日期: 2018-04-04 09:02:07
行政类别: 行政确认
正 文: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浙集复11〔2018〕2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浙江某金属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8年1月11日收到申请。本案依法延长30日行政复议期限,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3年10月进入第三人公司工作,工种为打包工,订立劳动合同。2017年10月19日,市预防医学门诊部职业病诊所对申请人作出职业病诊断,认定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8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所患职业病与第三人没有因果关系,而应向湖南省郴州市申请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认为上述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1.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并非属于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事由。市预防医学门诊部职业病诊所已经对申请人的职业病进行了认定,并且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中明确指出了在第三人处的工作时间以及影响,被申请人否认该因果关系并以此为由拒绝受理,不能成立。2.申请人并非属于未再从事解除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被申请人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认为应当向湖南省郴州市提出申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法为申请人认定工伤。被申请人答复称:1.2017年12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答复人经审查后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7-01)》,办理程序合法。2.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合法。被申请人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被申请人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有三个阶段,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隐瞒其曾在湖南省郴州市从事井下采煤达十三年十一个月的事实,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中“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去掉“职业性煤工”以“尘肺三期”职业病提出工伤申请。3.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在程序上及实体上均合法,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第三人称: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合理合法,具体理由如下:1.第三人工作环境不导致“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职业病。第三人是一家常用有色金属压延加工企业,申请人是在第三人的打包车间从事打包工作,工作环境和煤无关。申请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是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而申请人在工伤申请书的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里,说是诊断为“尘肺叁期”,删除了“职业性煤工”。2.当事人应到原先工作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相关事宜。依据申请人当初提供的职业病鉴定申请资料显示,申请人从1998年2月至2012年3月一直在其当地的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长达十三四年的矿工工作。3.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申请认定后,被申请人到第三人公司实地调查了解核实相关情况。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三人认为合情合理。4.第三人认为申请人所患职业病应与其早年从事的煤矿工作有关,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的申请不符合公司工伤申报范畴。请求复议机关依据客观事实,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3年10月进入第三人公司从事打包工作,并订有劳动合同。2017年4月26日,市新城职业健康体验中心作出了《疑似职业病通知/告知书》。2017年10月19日,市预防医学门诊部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申请人为职业性煤工尘肺三期。同年12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同年12月18日及12月28日,被申请人先后两次对申请人进行工伤事故调查并制作笔录。同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职业性煤工尘肺三期与申请人在湖南省郴州市从事井下采煤,接触煤尘近14年有因果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向湖南省郴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同时查明,1998年2月至2007年12月,申请人在湖南省郴州市某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8年3月至2012年3月,申请人在湖南省郴州市某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通知/告知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两份,《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2017年12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属于被申请人受理范围,被申请人不予受理依据是否充分。《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并在受理时限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即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于法有据。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是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的相关规定,并非判断受理与否的法律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是关于符合两种条件的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的特别规定,并非不予受理情形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为不予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律依据,适用依据错误。此外,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可以向其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由不予受理,于法无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2目规定,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