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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浙集复11〔2018〕5号 申请人:屠某。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的《办理事项告知单》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8年3月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18年3月21日进行补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1980年11月,申请人顶职进入某皮鞋厂,并从事胶粘鞋帮工工作(简称钳帮),工种为钳胶粘鞋帮。1994年2月,申请人调入皮革商行(属于皮鞋厂的部门之一)工作。因单位亏损严重,皮鞋厂被金鱼洗衣机厂兼并,并更名。申请人被分配至洗衣机厂下属单位电子设备厂工作。后申请人被抽调至电器营销中心工作。因金松电器营销中心经营不善、收入低等原因,申请人于2001年6月与之解除合同。2001年6月至12月,申请人参加大客驾考培训,并于2002年1月进入公交集团电车分公司工作至今。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主要理由如下:第一,1980年11月至1993年12月,申请人从事的钳帮工作属于特殊工种。根据“劳人护8313(3)号第十四文件规定” <应为《劳动人事部关于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劳人护〔1983〕3号)规定的第14类工种>,钳帮属于有毒有害工种,享受营养津贴待遇,可以提前退休。第二,被申请人曾称,皮鞋厂未上报其为申请人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材料。实际情况是,皮鞋厂于2001年11月29日提交《特殊工种职工提前退休审批表》,但申请人当时已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始档案也已移交社区,所以无申请人的《特殊工种职工提前退休审批表》。第三,根据《皮鞋厂工资表》,1980年至1991年申请人所在部门为“钳帮”,其中1987年为“一车间(全民)”,1992年、1993年为“一分厂配底”,但上述工资表不能作为证据。实际情况是,1992年、1993年,因皮鞋厂经营状况不佳,且鉴于承包经营性质,成立了一分厂、二分厂。申请人被分至一分厂担任配底员工。第四,当年与申请人一起从事钳帮工作的同事已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第五,申请人的原始档案不齐全并非其本人过错所致。为此,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2018年2月26日所作《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297340)对申请人作出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认定结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关于办理程序方面。2018年2月12日,申请人经其所在单位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申请人的原始档案后,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涉案《办理事项告知单》,认定申请人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2018年3月7日,申请人签收该告知单。第二,关于申请人的主要工作经历及工种。申请人的原始档案记载,1980年11月,申请人经招工进入皮鞋厂。1981年1月《职工定级工资审批表》记载,申请人的职务(工种)为钳帮。1982年11月《市第二轻工业局学徒转正、定级鉴定表》记载,申请人在配底车间从事钳帮工种。皮鞋厂1981年12月至1986年12月工资单复印件记载,申请人所在部门为钳帮一组。1987年12月工资表复印件记载,申请人所在部门为一车间全民。1988年12月至1991年10月工资表复印件记载,申请人所在部门为钳帮。1992年12月至1993年12月工资表复印件记载,申请人所在部门为一分厂配底。1994年7月入党转正申请书记载“94年2月份,由于厂里形势、工作需要,我从一名普通工人调入皮革商行当业务员”。1995年7月劳动合同记载,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为经营。1999年4月劳动合同记载,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为后勤服务。2001年6月,申请人与金松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申请人的原始档案未记载其曾从事胶粘鞋工工种。1981年1月《职工定级工资审批表》、1982年11月《市第二轻工业局学徒转正、定级鉴定表》及1981年12月至1986年12月、1988年12月至1991年10月工资表复印件记载,申请人从事钳帮工作。但是,皮鞋厂属于轻工系统制革工业,钳帮不在轻工系统制革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内。1987年12月、1992年12月至1993年12月工资表复印件均仅记载了申请人所在部门,而未记载申请人从事的具体工种。1994年2月,申请人调入皮革商行担任业务员,而后从事经营、后勤服务工作。鉴于申请人的原始档案未记载其曾从事特殊工种的经历,申请人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办理事项告知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政策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2日,申请人经其所在单位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表》,以其于1980年11月至2001年6月在皮鞋厂从事胶粘鞋工工种为由,请求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被申请人经审核申请人的原始档案,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办理事项告知单》,认定“屠某原始档案材料记载1980年11月至1991年10月从事钳邦。皮鞋厂属于轻工系统制革工业行业,钳邦(帮)不在该系统该行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范围内,1994年2月屠调入皮革商行当业务员,故屠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2018年3月6日、3月7日,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申请人分别签收该告知单。另查明,根据《招工登记表》《职工定级工资审批表》《市第二轻工业局学徒转正、定级鉴定表》《皮鞋厂工资表》、入党转正申请书、《劳动合同》《关于解除屠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职工简历表》等申请人的原始档案材料表明,1980年11月12日,申请人经招工进入皮鞋厂工作;1980年11月至1991年10月,申请人在该厂从事钳帮工作;1992年1月至1993年12月,申请人在该厂从事配底工作;1994年2月,申请人调入皮革商行担任业务员;1995年7月至1997年1月,申请人在皮鞋厂从事经营工作;1997年1月至1999年1月,申请人在金达皮鞋厂工作;1999年1月至2001年6月,申请人在金松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从事后勤服务工作;2001年7月至2001年12月,申请人处于待业状态;2002年1月至2012年1月,申请人在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担任大客驾驶员;2012年1月至今,申请人在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表》《办理事项材料收取单》。二、《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297340)2份、《办理事项收件回执》(编号:297340)。三、《招工登记表》。四、《职工定级工资审批表》。五、《市第二轻工业局学徒转正、定级鉴定表》。六、《皮鞋厂工资表》13份。七、入党转正申请书。八、《劳动合同》3份(落款时间分别为1995年6月22日、1997年11月10日、1999年1月)、《关于解除屠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九、《职工简历表》《劳动合同》2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02年1月22日、2012年1月22日)。十、《关于金鱼电器集团公司兼并杭州皮鞋厂的批复》(杭二轻〔96〕241号)。十一、金鱼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证明》等。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浙劳社老〔2002〕61号)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进行审批的法定职责。根据《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9〕100号)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本案中,申请人以其于1980年11月至2001年6月期间在金达皮鞋厂从事胶粘鞋工特殊工种为由,请求办理提前退休。根据申请人的原始档案,1980年11月至1991年10月,申请人从事钳帮工作;1992年1月至1993年12月,申请人从事配底工作。制革、皮革工业属于轻工业范畴,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劳人护〔1983〕3号)、《轻工业部关于将五金、皮革、家具、文教等行业的部分工种列为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88〕轻生字第9号)规定,钳帮、配底均不在上述文件所附《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列明的特殊工种范围内。申请人主张其曾从事胶粘鞋工工作(简称钳帮),虽然胶粘鞋工在《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列明的特殊工种范围内,但无证据证明钳帮、配底的劳动条件与胶粘鞋工具有实质相同性,申请人的原始档案也未记载胶粘鞋工工种经历。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浙劳社老〔2002〕61号)关于“对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记载特殊工种经历的,不得作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依据”的规定,认定申请人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认定申请后,于同年2月26日作出涉案《办理事项告知单》,并于同年3月7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2018年2月26日所作《办理事项告知单》认定申请人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4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