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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李某不服某市人力社保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复议
案 号: 浙集复11〔2018〕6号
申请人: 李某
被申请人: 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18-05-15 09:27:49
行政类别: 行政确认
正 文: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浙集复11〔2018〕6号 申请人:李某。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18年3月10日收到申请,因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申请人于2018年3月28日补正。因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2006年至2008年期间,申请人在第三人下属餐饮业任传菜组组长,由于每天大幅度的劳动,期间右膝关节处发生间歇性的疼痛,但一直没有当作大问题,以为疼一两天就好了。之后因第三人企业结构调整,调职进入超市担任管理工作至病发。这几年右膝的疼痛频率及痛感逐渐加重,至2017年5月,走路开始有些瘸,至8月下旬走楼梯都有问题,去医院拍片得知是半月板损伤和骨关节瘤,同年9月1日手术切除右膝外侧二分之一面积半月板。9月下旬出院在家休养,于10月份上班。工作期间,因站立行走,身体重心偏于左腿,三天后发现左腿关节也有阵痛,又去医院检查拍片子,显示左腿内侧半月板一端角质化。2017年11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80085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7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被申请人当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2017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被申请人经调查审核,并结合相关证据材料,认为申请人申请其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述症状,虽有医院诊断,但不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之情形。关于因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明确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但本案中,申请人自始至终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其两膝半月板相关损伤系职业病的相关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证据。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材料。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单位员工。2017年11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医院诊断报告、病历记录等资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就受伤害经过描述如下:“2006-2008年,在酒店任传菜组组长,右膝发生间歇性疼痛。之后,酒店结束营业,经考试,调职至浙北超市任管理工作至今。几年间,疼痛逐渐加重,2017年8月份去医院拍片,得知是半月板损伤和关节瘤,于同年9月1日动手术,切除右膝外侧1/2面积半月板,同年10月中旬去医院拍片,左膝内侧有部分角质化现象,医生建议休息。因工作14年,无任何外伤史,未请过一天病假,且两腿都在发力部位,故认为是工作原因引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1月27日,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批准申请人为期一个月的《超市员工休假申请表》,假期类别:病假,请假日期: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请假原因:右膝半月板开刀。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后,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日将该决定书分别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第三人。同时查明,2017年8月28日,市第一医院就申请人病情出具的MR诊断报告描述如下:“1.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退变伴前角体部囊肿,内侧半月板后角轻度变性。2.右膝关节少量积液。”2017年10月17日,市第一医院MR诊断报告描述如下:“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变性,关节少量积液。”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市第一人民医院《MR诊断报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病历记录》《超市员工休假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鉴于申请人无法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现有证据虽然表明申请人存在伤情,但无法证明申请人的伤情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而,申请人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经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及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决定,并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