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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浙集复11〔2018〕9号 申请人:蒉某。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的《办理事项告知单》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8年4月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18年4月25日进行补正。本案依法延长30日复议期限,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77年12月进入生物药厂上班。1980年1月3日被调入菌疫苗仓库成为一名低温冷库(0℃~-20℃)搬运工(对外称冷库仓库保管员),主要从事药厂生产用动物性原料的搬运装卸。在冷库内按不同的产品规格进行分类堆垛、整理、领用发放等工作,每日平均在冷库低温工作4~5个小时,有时连续工作时间超过16个小时。申请人连续在低温冷库岗位工作了12年零6个月。1992年6月,申请人被调离低温冷库岗位,同年12月初被调回该岗位继续从事上述工作。直至1997年5月结束冷库工作,共计16年零11个月。申请人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劳动人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号)和被申请人办事指南等有关规定,符合特殊工种条件,应当享受特殊工种一次性补贴。为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办理事项告知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办理程序。2018年2月13日,申请人经所在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特殊工种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申请人原始档案后,于同年2月26日作出《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297323),认为因申请人不符合特殊工种认定条件,故不予办理。同年3月7日,申请人签收该告知单。第二,申请人的主要工作经历及从事的职务工种。申请人的职工个人档案显示,1977年12月,申请人经招工进入生物药厂(后变为杭州药厂)。1978年12月《职工(学徒)定级(转正)报告表》记载进厂后所任职务为供销科运输班装卸工。申请人申请时提供的1989年10月安全防护作业证记载其工种为仓库保管员。申请人要求认定1980年1月至1992年6月在生物药厂从事低温冷库保管员特殊工种一次性补贴。药厂属于医药行业,仓管保管员不在医药专业的提前退休工种目录内。且除本人提供的安全防护作业证外,其原始档案中无其从事特殊工种的记载,故申请人不符合特殊工种一次性补贴增发条件。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办理事项告知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政策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4日,申请人经其所在单位某药业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递交了《特殊工种认定表》等材料。申请人以从1980年1月至1992年6月期间在生物药厂从事低温冷库保管员工作为由,申请特殊工种一次性补贴。被申请人经审查,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办理事项告知单》,审批结果为“药厂仓库(冷库)保管不在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目录范围内,故蒉某不符合特殊工种认定条件,不予享受特殊工种一次性补贴”。2018年3月7日,申请人签收该告知单。同时查明,申请人的个人原始档案中记录其工种信息的材料如下:落款时间为1978年12月的《职工(学徒)定级(转正)报告表》载明申请人于1977年12月进入生物药厂从事供销科运输班装卸工工作,1978年12月30日转正。根据《一九八三年职工升级审批表》载明申请人职务为工人,单位名称为药厂。落款时间为1986年3月的《一九八五年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审批表》载明申请人职务(工种)为工人,单位名称为药厂。落款时间为1987年1月5日的《一九八六年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区类增资审批表》载明申请人的工种或职务为工人,单位名称为药厂。落款时间为1987年11月的《市企业职工“人均1.80元”升级审批表》载明申请人的职务(工种)为工人,单位名称为药厂。另查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1989年10月《安全防护作业证》载明工种为仓库保管员。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办理事项告知单》、《办理事项收件回执》;二、《特殊工种认定表》《关于特殊工种补贴的申请》、身份证复印件1份、《办理事项材料收取单》;三、《安全防护作业证》;四、《职工(学徒)定级(转正)报告表》;五、《一九八三年职工升级审批表》《一九八五年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审批表》《一九八六年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区类增资审批表》《全民单位计划外用工(混岗集体工)转全民职工审批表》《市企业职工“人均1.80元”升级审批表》《一九八九年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审批表》《一九八九年企业职工效益工资升级审批表》《一九九零年企业职工效益工资升级审批表》《一九九一年企业职工效益工资升级审批表》《药厂职工1991年企业工资升级审批表》《一九九二年企业职工3%晋级审批表》《一九九三年企业职工效益工资升级审批表》《药厂职工1994年企业工资升级审批表》《一九九七年企业职工增资审批表》;六、职工工资收入(缴费工资)登记表5份;七、《全员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书》。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浙劳社老〔2002〕61号)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认定特殊工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认定1980年1月至1992年6月在生物药厂从事低温冷库保管员属于特殊工种应享受一次性补贴。但申请人所在的行业属于医药行业,无论是原始档案中记载的供销科运输班装卸工或工人还是其提供的《安全防护作业证》载明的仓库保管员工种,均不在医药行业提前退休范围内,也无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从事特殊工种的有效证据。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办理事项告知单》认定申请人不符合特殊工种认定条件,不予享受特殊工种一次性补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特殊工种认定申请后,于同年3月7日作出涉案《办理事项告知单》,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2018年2月26日所作《办理事项告知单》认定申请人不符合特殊工种认定条件,不予享受特殊工种一次性补贴的处理行为。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7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