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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某市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复议
案 号: 浙集复11〔2018〕13号
申请人: 某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 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复议结论: 确认违法
审结日期: 2018-07-04 14:13:22
行政类别: 行政确认
正 文: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浙集复11〔2018〕13号 申请人:某建设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谭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的工伤字〔2018〕05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8年5月1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因谭某与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工伤字〔2018〕05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于2016年11月3日在申请人承建的某公司1#、2#、3#厂房项目工地干活时受伤,事实不清。一是申请人经多方调查,得知第三人于2016年11月3日到申请人承建的某公司1#、2#、3#厂房项目工地任架子工。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于2016年11月2日开始到申请人承建的工地工作,与事实不符。二是2016年11月3日发生的事故经过不合逻辑,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工伤的事实不能成立。三是无目击证人证明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二,仅凭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的工伤字〔2018〕05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构成工伤。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是第三人于2016年11月2日开始到申请人承建的1#、2#、3#厂房项目工地任架子工。2016年11月3日7时许,第三人在工地第一层钢管架子上铺毛竹片时,不慎脚底打滑摔倒在钢管架上。因无明显外伤,第三人便回家休息。当日12时许,第三人因疼痛到市中医医院治疗。上述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佐证。二是浙集复11〔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到申请人工地工作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并且,相关证人证言能够印证第三人于2016年11月3日早上上班,受伤后驾驶电瓶车外出的事实。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浙集复11〔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字〔2017〕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被申请人重新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发出举证通知书,并再次进行调查核实后,认为第三人在申请人工地上受伤,情况属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的工伤字〔2018〕05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第三人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的1#、2#、3#厂房项目工地任架子工时摔伤,当天入住市中医医院,被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2016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创伤性脾破裂,左6、7、8、9、10、11肋骨骨折。2016年12月1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2016年11月3日7时许,第三人在上述工地第一层钢管架子上铺毛竹片。钢管架子离第三人站立处有一条宽约50公分的沟,第三人跨沟跳上钢管架子时,因架子上露水湿滑而摔倒受伤。因当时无明显外伤,第三人遂回家休息,后因疼痛难忍前往医院就诊,并被确诊为腹部闭合伤、创伤性脾破裂、左第6、7、8、9、10、11肋骨骨折。第三人同时提交了申请人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某公司1#、2#、3#厂房工程概况图片、李某及汪某分别出具的《证明》、浙江某律师事务所作出的《调查笔录》、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治疗记录等相关材料。2017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字〔2017〕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7年3月1日邮寄给申请人、第三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工伤。申请人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2月8日,本机关作出浙集复11〔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为由,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字〔2017〕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2017年12月12日,本机关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邮寄浙集复11〔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当事人均于2017年12月13日签收。申请人、第三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撤字〔2017〕4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本机关(指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浙集复11〔2017〕15号)决定,经研究,决定撤销工伤字〔2017〕345号认定工伤决定。如对本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月12日,申请人、第三人签收该告知书。2018年1月24日,第三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提交主要内容相同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18年2月2日,申请人书面告知被申请人,以第一次工伤认定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本次举证的证据材料。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工伤字〔2018〕05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申报的受伤情况予以确认,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涉案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3月20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18年3月21日签收。2018年3月23日,第三人签收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浙集复11〔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EMS邮寄凭证3份及对应快件追踪流水单。二、工伤撤字〔2017〕4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告知书》、签收记录、EMS邮寄凭证及对应快件追踪流水单。三、《工伤认定申请表》(填表日期:2018年1月24日)、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公函》、申请人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浙江某有限公司1#、2#、3#厂房工程概况图片、李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汪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浙江某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理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2份(上腹部平扫CT检查、肋骨三维重建CT检查)。四、《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笔录》4份、申请人作出的《报告》。五、工伤字〔2018〕05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EMS邮寄凭证及对应快件追踪流水单、《送达回证》。六、《住院部病历》《病程记录》《手术记录单》《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立位腹部平片X线检查)等。本机关认为:一、关于涉案工伤认定的实体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第三人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人工地工作,受伤后当天入院治疗,医院诊疗情况与本人主诉相符。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其对涉案工伤认定的基础性事实已履行举证义务。被申请人据此认定工伤,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涉案工伤认定的程序问题本机关作出浙集复11〔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字〔2017〕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依法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在本机关浙集复11〔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已经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字〔2017〕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又作出工伤撤字〔2017〕4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告知书》决定撤销工伤字〔2017〕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既无必要,也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3日收到本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直至2018年3月16日才重新作出工伤字〔2018〕05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18年3月20日、3月23日送达给申请人、第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同时,第三人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在第三人未撤回该申请的情况下,其于2018年1月24日再次就同一事项向被申请人提出相同的工伤认定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被申请人未根据本机关浙集复11〔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重新处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而是以第三人于2018年1月24日重复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作为受理和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根据,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工伤字〔2018〕05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鉴于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结果正确,本机关不再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决定如下:确认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的工伤字〔2018〕05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