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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陈某不服某市人力社保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认定决定行政复议
案 号: 浙集复11〔2018〕21号
申请人: 陈某
被申请人: 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18-09-29 14:17:17
行政类别: 行政确认
正 文: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浙集复11〔2018〕21号 申请人:陈某。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的《办理事项告知单》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8年8月2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申请人于2018年9月12日进行补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1979年12月1日至1985年5月底,申请人在水泥厂水泥烧成车间担任机修组电焊工、值夜班机修工。1985年6月至1987年2月,申请人在水泥厂动力科工作,以生产一线为主,巡视机械设备的润滑和温度,机械设备均在生产车间内。1987年3月至1992年3月,申请人处于长病假状态。1992年4月至1998年6月,申请人在水泥粉磨车间担任电焊工、机修工。其中1995年6月至1998年6月,申请人作为合同制工人,在水泥粉磨车间从事电子秤配料系统的调试、维修工作。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前退休工种文件汇编》的精神,符合工种名称、工种性质、劳动条件者(立窑企业、水泥磨制全过程以及设备维修),达到一定工龄,即可办理提前退休。1979年12月1日至1998年6月14日,申请人在水泥厂工作累计18年零7个月。扣除长病假5年,申请人在有毒有害粉尘、特别繁重体力劳动、高温噪音危害工种岗位上工作长达13年零7个月,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被申请人不了解水泥厂的工艺流程、设备名称、工种名称及工作环境,事实认定自相矛盾,因而作出了不准许申请人提前退休的错误结论。为此,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的《办理事项告知单》对申请人作出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认定结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审核,同意申请人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关于办理程序。2018年5月21日,申请人经其所在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申请人的原始档案后,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涉案《办理事项告知单》,认定申请人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2018年7月10日,申请人所在单位经办人签收该告知单。第二,关于申请人的主要工作经历及工种。根据申请人的原始档案,1979年11月,申请人经招工进入市石灰水泥厂。1979年12月工资表记载申请人为水泥车间新工人。1980年3月工资表记载申请人的工作部门为水泥二班。1980年7月《关于要求处理陈某违章驾驶汽车的报告》记载申请人为机修车间电焊学徒工人。1981年6月、1982年9月、1983年12月工资表记载申请人的工作部门为机修。1982年3月《学徒转正定级审批表》记载工种为电焊工。1984年5月《职工登记表》记载工种为电焊工。1986年2月《一九八五年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审批表》记载工种为绘图。1986年4月、1987年1月工资表记载申请人的工作部门为动力科。1987年7月《一九八六年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区类增资审批表》记载工种为普工。1988年12月、1991年12月工资表记载“长病”。1994年4月《固定职工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审批表》记载申请人在1987年3月至1992年3月期间处于长病假状态。1995年6月已鉴证的劳动合同记载工种为电子秤。1995年6月、1995年12月、1996年4月工资表记载申请人的工作部门为粉磨直属班。水泥厂属于建材系统水泥行业,电焊工、绘图、普工、电子秤均不在建材系统水泥行业提前退休工种目录内。根据申请人的原始档案,申请人可认定的从事高温工种(粉磨工)的工作时间为1995年6月至1996年4月,可认定的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水泥)的工作时间为1979年12月至1980年3月,从事井下、高温工种的工作时间可以同等计算为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高空工种的工作时间。因此,申请人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工作时间为1979年12月至1980年3月、1995年6月至1996年4月,累计不满10年,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办理事项告知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政策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1日,申请人经其所在单位盖章后向被申请人提交《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表》等材料,以其于1979年12月至1985年5月在水泥厂粉磨车间担任配料工、电焊工、机修工,1985年6月至1987年2月在水泥厂动力科从事车间机械巡查工作,1992年4月至1998年6月在水泥厂粉磨车间担任电子秤配料系统机修工为由,请求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被申请人经审核申请人的原始档案后,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办理事项告知单》,认定“经查,申请人可认定从事高温工种(粉磨工)时间为1995年6月至1996年4月,可认定特繁工种(水泥)时间为1979年12月至1980年3月,电焊工、绘图、电子秤、机修均不在高温工种范围内,其从事高温工种年限不满9年,从事高温工种工作时间可以同等计算为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时间,其高温从事时间与特繁从事时间相加不满10年,故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其提前退休不予核准”。2018年7月10日,申请人所在单位经办人签收该告知单。另查明,根据申请人的原始档案,1979年11月,申请人经招工进入石灰水泥厂;1979年12月,申请人为石灰水泥厂水泥车间“新工人”;1980年3月,申请人在市石灰水泥厂水泥二班工作;1980年7月至1980年8月,申请人为市石灰水泥厂机修车间电焊学徒工人;1981年6月至1983年12月,申请人在水泥厂从事机修工种;1981年12月至1984年5月,申请人在水泥厂从事电焊工工种;1985年7月,申请人在水泥厂从事绘图工种;1986年1月至1986年12月,申请人在水泥厂从事普工工种;1986年4月至1987年1月,申请人在水泥厂动力科工作;1987年3月至1992年3月,申请人处于长病假状态;1995年6月至1996年5月,申请人在水泥厂粉磨直属班工作;1995年6月至1998年6月,申请人在水泥厂从事电子秤工种;1998年6月,水泥厂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表》《办理事项材料收取单》;二、《办理事项告知单》、《办理事项收件回执》;三、《招工登记表》、《关于工人陈某违章驾驶汽车事件的处分决定》《学徒转正定级审批表》《职工登记表》《一九八五年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审批表》《一九八六年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区类增资审批表》《一九八九年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审批表》《一九九四年企业职工增资审批表》《固定职工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审批表》《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石灰水泥厂职工工资表》3份、《水泥厂工资表》9份等。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浙劳社老〔2002〕61号)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进行审批的法定职责。根据《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9〕100号)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本案中,申请人以其于1979年12月至1987年2月、1992年4月至1998年6月从事特殊工种为由,请求办理提前退休。根据申请人的原始档案,1979年12月至1980年3月,申请人在先后水泥车间、水泥二班工作;1995年6月至1996年5月,申请人在粉磨直属班工作。根据《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颁发试行建材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86〕建材人劳字414号)、《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试行建材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补充通知》(〔86〕建材人劳字814号)规定,申请人从事的上述工种属于文件所附提前退休工种表范围列明的特别繁重体力劳动作业、高温工种。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有关退休问题的复函》(浙劳社函〔2000〕38号)的规定,职工从事不同性质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可按以下办法计算:从事有毒、有害工种工作时间可以同等计算为从事井下、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高空工种工作时间;从事井下、高温工种工作时间可以同等计算为从事特殊繁重体力劳动、高空工种工作时间。因此,申请人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累计未满10年。并且,申请人从事的机修、电焊工、绘图、普工、电子秤等工作均不在建材系统水泥行业、水泥制品行业特殊工种范围内。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浙劳社老〔2002〕61号)规定,对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记载特殊工种经历的,不得作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依据。因此,被申请人在涉案《办理事项告知单》中认定申请人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认定申请后,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涉案《办理事项告知单》,并于2018年7月10日进行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2018年5月28日所作《办理事项告知单》认定申请人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