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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金某某不服某市人社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认定决定行政复议
案 号: 浙集复11〔2019〕11号
申请人: 金某某
被申请人: 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19-10-12 12:13:47
行政类别: 行政确认
正 文: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浙集复11〔2019〕11号 申请人:金某某。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的《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33370)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19年5月27日收到申请,同年6月17日收到补正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的《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33370)并重新认定处理。申请人称:本人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提交两份材料。第一份为某某第一制药厂《职工登记表》,第二份为某某皮鞋厂的工资单及营养费的档案材料,两个单位累积特殊工种工龄十二年半。现被申请人不认定某某皮鞋厂的特殊工种工龄,不予批复提前退休。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的《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33370)内容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关于办理程序。2019年3月26日,申请人经所在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核准申请。经审查申请人档案及补充材料,被申请人于同年4月10日作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不予核准决定,并出具告知单(编号333370),同年4月15日将告知单邮寄送达申请人。第二,关于申请人的主要工作经历。根据申请人的职工个人档案,其主要工作经历为:1983年12月某某第一制药厂《职工登记表》记载全民合同工,1985年11月《职工(学徒)定级(转正)报告表》记载三车间痢特灵一组,“进厂后所任主要职务”记载1984年3月进本厂痢特灵小组。2019年4月9日补充的1984年4月、1985年5月《某某第一制药厂工资报销名册》复印件记载车间(科)三(小组)痢特灵,1986年4月、1987年7月《某某药厂工资报销名册》复印件记载(小组)痢特灵一组,1988年7月、1989年5月《某某药厂工资报销册》复印件记载(车间部门)103(班组)痢一,1990年6月、1991年10月《某某药厂工资报销册》复印件记载(车间部门)103(班组)痢特灵;1993年5月与某某药厂解除劳动合同。1994年10月《招工登记表》记载某皮鞋有限公司同意录用,同月《某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合同》记载“甲方:某皮鞋有限公司,单位性质:合资,从事操作工种”,1999年9月与某皮鞋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第三,申请人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根据申请人的档案记载及补充的工资报销名册复印件,其可认定的在某某药厂(某某第一制药厂)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痢特灵操作工)的年限为1984年3月至1991年10月,不满8年。申请人1993年5月与某某药厂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合资企业某皮鞋有限公司录用,根据《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浙劳社老〔2002〕61号)规定,“执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对象为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及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某皮鞋有限公司属于中外合资企业,不属于执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的用人范围,故申请人在某皮鞋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不能认定为特殊工种从事经历。故申请人可认定的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痢特灵操作工)的工作年限累计不满8年,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故其提前退休不予核准。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33370)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政策文件准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核准表》等材料。申请人以其先后在某某第一制药厂(1983年12月至1993年5月)从事化学制药操作、在某皮鞋有限公司(1994年10月至1999年8月)从事配底工作为由,请求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被申请人经审核申请人的原始档案后,于同年4月10日作出《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33370),认定:根据档案记载,申请人在某某药厂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痢特灵操作工可认定的时间为1984年3月至1991年10月,不足8年;根据《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浙劳社老〔2002〕61号)规定:“执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对象为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及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某皮鞋有限公司属于中外合资企业,不属于执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的用人单位范围;综上,金某某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不予核准。同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将该告知单邮寄给申请人。同时查明,根据申请人的原始档案,1984年1月,申请人在原某某第一制药厂进行军训,同年2月在该厂进行政训,同年3月进入该厂痢特灵小组工作直至1991年10月。1991年11月至1993年5月,申请人在该厂制剂车间工作,不从事有毒有害特殊工种。1993年5月31日,申请人与原某某药厂解除劳动合同。1994年10月,申请人被某皮鞋有限公司录用从事配底操作并与该公司签有《某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合同》。1999年9月,某皮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另查明,1985年3月9日,原某市经济委员会出具《关于同意恢复某某药厂厂名的批复》(某经生〔85〕137号),批复同意将某某第一制药厂更名为某某药厂。某皮鞋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表》《办理事项材料收取单》;二、《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33370)及邮寄凭证;三、《某某第一制药厂职工登记表》《职工(学徒)定级(转正)报告表》;四、《某某第一制药厂工资报销名册》《某某药厂工资报销名册》;五、《情况说明》及档案材料;六、《关于同意金某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批复》(〔93〕民药生字第077号);七、《招工登记表》《某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合同》;八、《关于对金某某作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九、《关于同意恢复某某药厂厂名的批复》(某经生〔85〕137号),《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等。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进行审批的法定职责。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浙劳社老〔2002〕61号)规定,执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对象,为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及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某皮鞋有限公司属于外资企业,申请人在该公司的工作经历不属于执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范围。《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9〕100号)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本案中,申请人在原某某药厂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痢特灵操作工的时间为1984年3月至1991年10月,不足8年。因此,被申请人在涉案《办理事项告知单》中认定申请人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认定申请后,于同年4月10日作出涉案《办理事项告知单》,并于同年4月15日进行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2019年4月10日作出《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33370)认定申请人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