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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浙集复11〔2019〕14号 申请人:金某。 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的《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38675)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19年6月24日收到申请,同年7月19日收到补正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的《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38675)并重新处理。申请人称:本人于1979年9月至1987年12月在某某美术标牌厂工作,从事有毒有害工种长达8年。2019年5月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特殊工种一次性补贴。2019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38675),认为本人从事有毒有害工种不足5年,并且丝印不在特殊工种目录范围内,因而不批准本人享受特殊工种退休一次性补贴。申请人认为,丝印也负责制版工艺,系有毒有害工种,故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关于办理程序。2019年5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认定1979年9月至1987年12月在某某美术标牌厂从事有毒有害工种丝印工,申请补贴。被申请人审核申请人档案后,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38675),认定申请人不符合享受特殊工种一次性补贴的条件。2019年6月2日,被申请人签收《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38675)。第二,关于申请人的主要工作经历。被申请人审查申请人档案,相关材料记载,1980年12月《招工登记表》记载“1976年至1980年底街道待分配”,1980年12月31日原某区劳动局同意招工;1981年1月和1982年2月工资表记载小组为感光,1983年1月《职工转正(定级)鉴定表》工种为感光;1983年12月工资表记载为丝印小组,1984年1月《职工转正(定级)鉴定表》工种为丝印,1985年1月《升级审核表》职务为丝印;1987年12月工资表记载为感光小组。第三,申请人不符合特殊工种补贴领取条件。某某美术标牌厂属于电子元件制造业,结合以前该厂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的情况,某某美术标牌厂按电子工业系统特殊工种目录执行。根据原始档案记载,申请人1980年12月招工进入某某美术标牌厂,在该厂可认定的从事有毒有害工种制板工(感光)的时间为1980年12月至1983年1月以及1987年12月,丝印不在电子工业系统特殊工种目录内,故申请人1997年12月底前从事有毒有害工种不满5年,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一次性补贴享受条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某市人力社保局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38675)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政策文件准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特殊工种认定表》等材料。申请人以其1979年9月至1987年12月在某某美术标牌厂从事丝印工属有毒有害,申请特殊工种退休一次性补贴。被申请人经审核申请人的原始档案后,于同年5月27日作出《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38675),认定:根据档案记载,申请人在某某美术标牌厂从事有毒有害工种感光可认定的时间为1980年12月至1983年1月以及1987年12月,不足5年,丝印不在特殊工种目录范围内,故金某不符合享受特殊工种退休一次性补贴条件。同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将该告知单邮寄给申请人。同时查明,根据申请人的原始档案,1980年12月31日,申请人进入某某美术标牌厂从事感光工作直至1983年1月。根据1984年1月7日《某市某区工业局职工转正(定级)鉴定表》“工种”栏载明为丝印。该鉴定表“自我鉴定”栏载明,申请人陈述两年学徒期满后即1983年1月担任丝印车间组长。1983年8月至1984年11月《某某标牌厂工资表》及1985年1月《升级审核表》显示,申请人工种均为丝印。1987年12月,《某某美术标牌厂工资表》显示申请人工种为感光。另查明,某某美术标牌厂经营范围为灯具、变压器,兼营线路板、标牌、商标印刷,所属行业为照明灯具制造。根据原电子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子工业提前退休的工种>的通知》(〔86〕电生字0791号)确定有毒有害工种范围目录,在照像领料、去油刷板、甩胶、晒板、腐蚀、脱胶等操作过程中经常、直接、大量解除氢氟酸、重金属盐类、聚乙烯醇、铬化物、紫外线辐射等,每天工作6小时以上制板工工种,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该厂感光操作从事甩胶,属于制板工工种,但没有证据表明该厂丝印操作也属于该工种范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申请书》《特殊工种认定表》《办理事项材料收取单》;二、《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38675)及邮寄凭证;三、《招工登记表》;四、《某市某区工业局职工转正(定级)鉴定表》两份;五、《某某标牌厂工资表》;六、《升级审核表》;七、《关于印发<电子工业提前退休的工种>的通知》(〔86〕电生字0791号);八、《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基本情况》《情况说明》等。本机关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73号)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特殊工种退休一次性补贴条件进行审批的法定职责。根据《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浙劳险〔1998〕43号)规定,对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工作累计满5年以上的职工,退休时增发一次性补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73号)规定,认定特殊工种范围按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特殊工种名录执行。本案中,申请人在某某标牌厂从事感光工作,根据原电子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子工业提前退休的工种>的通知》(〔86〕电生字0791号)确定的目录,符合有毒有害的制板工工种,但其从事感光工作时间为1980年12月至1983年1月,以及1987年12月,不足5年;其从事的丝印工作不在特殊工种目录内。因此,被申请人在涉案《办理事项告知单》中认定申请人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一次性补贴条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所称该厂丝印属于有毒有害工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特殊工种退休一次性补贴申请后,于同年5月27日作出涉案《办理事项告知单》,并于次日进行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2019年5月27日作出的《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38675)认定申请人不符合享受特殊工种一次性补贴条件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9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