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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白某不服某市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行政复议案
案 号: 浙集复11〔2021〕4号
申请人: 白XX
被申请人: 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复议结论: 确认违法
审结日期: 2021-05-10 09:39:39
行政类别: 行政确认
正 文: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浙集复11〔2021〕4号申请人:白XX,女,19XX年X月X日,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号。委托代理人:慕XX、郭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住所地:XX省XX市XX大道X号行政中心XX楼。第三人:XX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住所地:XX市海洋科学城XX幢XX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拒收工伤认定申请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3月1日收到申请。因本案与XX服务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依法延长30日行政复议期限,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受理高XX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称:申请人系高XX母亲。2019年,第三人为高XX在XX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9年9月2日,高XX于工作时失踪。申请人于2021年1月6日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缺少相应材料且未补正为由,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向第三人询问相关情况,第三人称其已于2020年9月22日通过EMS(单号:10907025845XX)重新寄交高XX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但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拒收申请材料。2021年2月5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退回的材料(EMS单号:10907025806XX)。申请人认为,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有权再提出申请。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重新提交的材料进行任何审查而拒收,违反了《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此,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称:2019年10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高XX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核,发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于2019年10月12日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第三人在2019年10月22日前提交需要补正的材料。第三人逾期未补正材料,故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与申请人。2020年10月1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材料,快递面单载明“高XX司法机关结论、死亡证明、船舶所有证等材料”,但未注明上述材料是用于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未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于2020年10月10日邮寄的材料不构成高XX的工伤申请材料。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已经作出的情况下,第三人应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非直接提交前一次工伤认定申请的补正材料。并且,第三人于2020年10月10日邮寄的材料已超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规定的一年期限,拒收行为并不影响第三人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拒收收行为系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关系,与申请人无关。因此,被申请人拒收第三人在超出申请期限后邮寄的补正材料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第三人未提出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高XX的母亲。第三人于2019年8月19日为高XX在XX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并交纳工伤保险费。2019年10月18日,第三人因高XX失踪事宜向被申请人申请要求认定高XX为工伤,并现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代理协议书》、孙XX出具的《证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宋XX出具的《证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李XX身份证复印件、高XX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XX市XX渔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核,认为申请材料不完整,于2019年10月12日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并送达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于2019年10月22日前补正“1.劳动合同书原件及复印件;2.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3.XX渔513XX’号渔船船舶所有证书复印件;4.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论;5.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告知如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则不予受理。2019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9XX),告知因第三人逾期未补正,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10月1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案涉材料《户口注销证明》《关于证明刘X报警的函》《XX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 >X72民特3XX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材料,其快递面单载明“高XX司法机关结论、死亡证明、船舶所有证等材料”。2020年10月12日,因遭被申请人拒收,该材料被退回第三人,被退回的快递面单上被批注“拒收”。同时查明,高XX无配偶、子女,其父高XX已死亡。申请人向XX海事法院申请宣告高XX死亡一案,XX海事法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19)X72民特309号判决,宣告高XX死亡。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代理协议书》、孙XX出具的《证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宋XX出具的《证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李XX身份证复印件、高XX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XX市XX渔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及对应《文书送达回证》;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90XX)及对应《文书送达回证》;四、EMS快递面单(单号:10907025845XX)及《户口注销证明》《关于证明刘X报警的函》《XX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 >X72民特309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五、EMS快递面单(单号:10907025806XX;单号:10907025810XX)及物流凭证;六、XX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等。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系高XX的母亲,第三人为高XX在XX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因此,在高XX被宣告死亡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是否受理第三人关于高XX的工伤认定申请,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是本案适格的复议申请人主体。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自2018年1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事项因提交材料不完整未被受理的,在申请材料完整以后,申请人可以在申请时限内再提出申请。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人)于2019年10月8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齐全,经书面告知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而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90XX),但不影响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于2020年10月10日第三人再次向被申请人邮寄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未予收件拆封进行审查仅以邮寄面单载明“高XX司法机关结论、死亡证明、船舶所有证等材料”内容为由,即认定该申请为第三人前一次工伤认定申请的补正材料,并以拒收申请材料邮件的方式处理第三人的申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行政习惯和常理。即使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被申请人也应当按正常程序接收材料,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2目规定,决定如下:确认被申请人拒收XX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EMS邮寄单号10907025845XX)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上述申请作出处理。申请人及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1年5月10日附相关法律条文:《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自2018年1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一)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管辖权限范围,申请材料完整的,决定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权限范围的,或者申请人、申请时限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三)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逾期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收到补正材料的三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事项因提交材料不完整未被受理的,在申请材料完整以后,申请人可以在申请时限内再提出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