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标 题: 王某不服某市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行政复议案
案 号: 浙集复11〔2021〕9号
申请人: 王XX
被申请人: 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21-05-25 11:00:57
行政类别: 行政确认
正 文: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浙集复11〔2021〕9号申请人:王XX,女,19XX年X月XX日,住XX省XX市 村X号。委托代理人:慕XX、郭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住所地:浙江省XX市XXX大道XX号行政中心XX楼。第三人:XX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住所地:浙江省XX市X城XX幢XX室。第三人:颜XX,女,19XX年X月X日,住XX省XX市XX村XX号。委托代理人:慕XX、郭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曲XX,男,19XX年X月X日,住XX省XX市XX村X号。委托代理人:慕XX、郭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4月9日收到申请。因本案与XX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颜XX、曲XX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受理曲XX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曲XX配偶。2019年,第三人XX公司为曲XX在XX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9年9月27日,曲XX于工作时被烧伤,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14日死亡。2021年2月7日,被申请人以第三人XX公司未提交其与曲XX的劳动合同原件或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劳务派遣协议原件两项材料为由,违反《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XXXXX)。申请人认为,第三人XX公司和申请人均未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且曲XX已参保,可作为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违法提高受理案件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均未要求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必须提交劳务派遣协议原件,要求提交该材料违反法律规定。即使曲XX与第三人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是六条等规定,均存在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被申请人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前,无权对本案进行实体调查,且也无可以排除本案曲XX工伤认定申请违反上述规定而应不予受理的证据。因此,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XXXX)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20年8月25日,XX公司通过EMS(编号:XXXXX)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曲XX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21年1月26日,被申请人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浙集复11〔2020〕6号),对上述申请材料依法予以审查。因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于当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海纳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后10日内补正。2021年2月2日,XX公司补充提交了部分材料,但仍未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劳务派遣协议原件或XX公司与曲XX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1年2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给X公司与申请人。2.被申请人要求XX公司补正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包括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XX公司为曲XX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供其与曲XX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的规定,海纳公司为曲荣XX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威海市鑫安渔业有限公司证明》,因此要求提供劳务派遣协议符合《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21004)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第三人XX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第三人颜XX未提出陈述意见。第三人曲XX未提出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5日,第三人XX公司向被申请人邮寄的工伤材料为《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辽宁省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代理协议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XX市XX渔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XX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死亡记录》复印件、王XX出具的《证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徐XX出具的《证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曲XX身份证复印件,其快递面单载明“曲XX工伤申报材料(补)船舶所有证书、病历材料、代理协议等”。2020年8月26日,因遭被申请人拒收,该材料被退回。2020年10月25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拒收工伤认定申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1年1月18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浙集复11〔2020〕6号),确认被申请人拒收第三人XX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EMS邮寄单号1001XXXX)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对上述申请作出处理。2021年1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本机关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浙集复11〔2020〕6号),被申请人对第三人XX公司邮寄的上述申请材料重新进行了审核,并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送达第三人XX公司,要求第三人XX公司于收到告知书后10日内补正“1、工伤认定申请表原件一式两份(需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申请事项栏签字);2、劳动合同原件一份;3、曲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5、XX市XX渔业有限公司证明原件一份;6、曲XX户口本复印件或亲属关系证明(或相关证明材料)原件一份;7、徐XX、王XX证人证明原件各一份;8、劳务派遣协议原件一份;9、工伤认定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10、其他能够提供的证明材料”等材料,同时告知,如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则不予受理。2021年2月2日,第三人XX公司现场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原件、曲XX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XX市XX渔业有限公司证明原件、曲XX户口本复印件、徐XX、王XX证人证明原件、工伤认定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但没有提交补正告知书要求提交的劳动合同原件、劳务派遣协议原件,也没有提交其他能够证明曲XX与第三人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21年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XX),告知第三人XX公司逾期未补正,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2月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XX公司和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该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时查明,曲XX父亲已去世,申请人系其配偶,第三人颜XX系其母亲,第三人曲XX系其儿子。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行政复议决定书》(浙集复11〔2020〕6号);二、《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XX省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代理协议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XX市XX渔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XX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死亡记录》复印件、王XX出具的《证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徐XX出具的《证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曲XX身份证复印件;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及对应《文书送达回证》、快递寄件追踪流水单(邮件号码:1154XXX4954);四、《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2XXXX4)及对应《文书送达回证》、快递寄件追踪流水单(邮件号码:11XXXXX90654、11XXXXXX572054);五、XX市XX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颜XX身份证复印件、曲XX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明》等。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是曲荣建的配偶。被申请人是否受理海纳公司关于曲荣建的工伤认定申请,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是本案适格的复议申请人主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处理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材料。《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逾期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收到补正材料的三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因申请材料不完整,书面告知第三人XX公司进行补充提供劳动合同等其与曲XX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是有法律依据。但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环节要求第三人XX公司补充提供曲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XX市XX渔业有限公司证明原件一份、曲XX户口本复印件或亲属关系证明(或相关证明材料)原件一份、劳务派遣协议原件一份等材料,没有法律依据。但因第三人XX公司未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充提供其与曲XX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XXX4),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虽然提出第三人XX公司已为曲XX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并已缴费,可以作为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第三人海纳公司并未在补正期限内提交上述材料,因此,其要求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程序上,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0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浙集复11〔2020〕6号),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并同日送达第三人海纳公司,于2021年2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21004)并于2021年2月8日送达第三人海纳公司和申请人,符合《浙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XXX004)。申请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5月25日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包括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包括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能够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第十六条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一)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管辖权限范围,申请材料完整的,决定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权限范围的,或者申请人、申请时限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三)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逾期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收到补正材料的三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事项因提交材料不完整未被受理的,在申请材料完整以后,申请人可以在申请时限内再提出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