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不服某市人力社保局视同缴费年限确认行为行政复议案 | |
浙集复11〔2022〕7号 | |
韩某 | |
某市人力社保局 | |
维持 | |
2022-11-14 | |
行政确认 | |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浙集复11〔2022〕7号
申请人:19XX年1月4日出生,住XX市XX区XX街东XX号X幢X单元X室。 被申请人: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叶XX,局长。 住所地:XX市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D座。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8月17日作出的《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85646)审批结论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2年8月24日收到申请。本案依法延长30日行政复议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85646);2.重新认定申请人的连续工龄。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85646)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85646),与前次被撤销的《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81200)事实和理由相同,不予重新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都是申请人为某林业局临时工,违反行政复议法上述规定。2.申请人提交某省某林区基层法院《民事调解书》(〔2021〕某7603民初175号)、某某市人力社保局《重新确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工龄审批表》《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编号:2021090802821159852X)、《失业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编号:2021090802821159853X)以及申请人在某林业局同事陈某已被XX市A区人力社保局重新确认连续工龄的事实,被申请人应当予以重新认定申请人连续工龄。3.某省某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2021〕某7603民初175号)确认,1990年12月29日至1998年3月19日期间申请人与某省某林业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调解书是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4.某某市人力社保局认定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是1990年12月,虽然其给被申请人回函中认为由XX人社局认定连续工龄更为妥当,但并未撤销该认定行为。5.陈某、韩某均为申请人在某林业局同事,两人的连续工龄分别被XX市A区人力社保局、B区人力社保局确认。6.某林业局于1990年9月17日作出《关于<印发1990年招用预备工工作方案>的通知》。申请人在1990年12月被某林业局招用为“预备工”,程序合法手续齐全。 被申请人答复称:1.关于办理程序。2021年7月2日,申请人通过XX市XX区XX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站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认定1990年12月至1998年3月在某省某林业局工作的年限为连续工龄。同年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单》(编号:378303)。同年11月4日,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撤销了《告知单》(编号:378303),并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被申请人再次调查后,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告知单》(编号:381200),认为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了申请人临时工身份,已在2021年8月13日为申请人办理了1990年12月至1998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补缴手续。申请人要求认定1990年12月至1998年2月为视同缴费年限无政策依据,故维持原认定。2022年6月17日,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撤销了《告知单》(编号:381200),被申请人再次核查档案等证据,并做了相应调查,认为申请人要求将1990年12月至1998年2月在某省某林业局的工作年限认定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无政策和法律依据,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了《告知单》(编号:385646),并邮寄给申请人。2.被申请人认定的理由充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不成立。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浙集复11〔2022〕1号)认定“被申请人在本案重新处理中没有注意厘清连续工龄认定与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关系,针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作出处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被申请人再次审查档案等证据材料,并做了相应调查,针对申请人的申请诉求,明确给出了不予认定连续工龄、不视同缴费年限、维持原认定的原因及结论。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2)陈某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情形。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浙集复11〔2022〕1号)认定,“陈某的养老保险关系已转入XX市并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中体现了其该段劳动关系时间。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遵循平等性原则。”根据上述要求,经查,陈某申请内容是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办理机构为A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而本案系韩X认为2015年11月在其办理因病提前退休时,被申请人对其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认定错误,要求被申请人根据省厅文件对其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进行重新认定。两者办事事项不同,申请内容不同,实施主体不同(一为经办机构,一为行政部门),法律后果不同(陈某事项为影响其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韩X的连续工龄在2015年11月其退休审批时已经确定,答复行为未减损原已享受的权益)。(3)被申请人认定的结论符合相关规定。根据《浙江省内务局关于临时工被单位招收为固定工后的工龄问题复核》(浙内劳〔77〕35号)、《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中《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以及《关于认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连续工龄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社老〔2002〕161号)等有关规定,临时工(计划内临时工)计算连续工龄的前提是经劳动部门批准(录用)手续。经核查,无证据表明1998年2月前韩X在当地劳动部门办理过审批(录用)手续,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1990年招用“预备工”不属于当地劳动部门办理过审批(录用)的正式招工手续,认定1990年12月至1998年2月为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无政策依据,故维持原认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XX市人力社保局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85646)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政策文件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档案(档案号019804021049)《体格检查表》《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全民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显示,1998年4月10日,申请人经体检合格后由原某某市劳动局录用为原某林业局劳动合同制工人。2000年1月,某省某林业局同意将申请人转正定级,《企业职工转正定级表》记载参加工作时间为1998年3月。2004年4月1日,申请人与某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林业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协议书载明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98年3月30日。2005年5月30日,由某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林业分公司劳动人事部盖章的《工人登记表》“参加工作时间”栏载明“1998年3月”。同年12月30日,申请人与某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林业分公司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由某林区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协议书载明“乙方工作年限:98年3月至2005年12月,工龄8年,补偿金标准为950元/年,支付经济补偿金7600元” 。同日,某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98年3月3日。同日,《森工企业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个人养老帐户养老金保险结算单》载明“历年实缴月数82,历年实缴金额(本息)2826.42,当年实缴月数12,当年实缴金额(本息)422.40,累计实缴月数94,累计实缴金额(本息)5248.82”。同日,《失业职工登记表》载明工龄为“8”年。但是,申请人档案材料中《工人履历表》(申请人填写时间为1998年1月4日)“参加工作时间”栏载明“90年12月20日”。2003年12月30日,由某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林业分公司劳动人事部盖章的《工人登记表》“参加工作时间”栏载明“1990年12月20日”。 2010年7月,申请人赴浙江省XX市工作。2015年11月25日,申请人因病申请提前退休。被申请人在《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核准表》“退休(退职)核准部门意见”栏载明“同意该同志从2015年11月起退休(退职)”并盖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退休(职)审批专用章;同年11月30日,XX市XX区社会劳动保险委员会办公室在该表“养老金核定部门意见”栏载明“经核定,该同志基本养老金每月为1287.9元,从2015年12月起计发。”该表“参加工作(缴费)时间”栏空白,“退休(退职)时间”栏记载为“2015年11月”,“累计缴费年限”栏记载为“17年2月”,视同缴费无。 2021年6月16日,某省某林区基层法院对申请人等65人以某省某林业局为被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予以立案。其中,包括申请人要求确认从1990年12月至1998年3月期间申请人与某林业局下属企业批洲林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6月17日,某省某林区基层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2021〕某7603民初175号),该调解书其中载明“经本院委托某林区基层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确认1990年12月29日至1998年3月19日期间韩X与某省某林业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6月29日,某省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重新确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工龄审批表》,该表“工作简历”栏载明“1990年12月在某林业局参加工作”;“重新确定依据”栏载明“《某省某林区基层法院民事调解书》(2021)某7603民初175号,确定为1990年12月参加工作”;“人社部门审核意见”栏载明“经审核,同意确认韩X参加工作时间为1990年12月,从2021年7月执行。” 2021年7月2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经XX市XX区XX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站提交的《重新认定连续工龄申请书》《退休人员连续工龄重新认定表》及某省某林区基层法院《民事调解书》(〔2021〕某7603民初175号)等材料。申请人以某省某林区基层法院《民事调解书》(〔2021〕某7603民初175号)确认其与某省某林业局1990年12月至1998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请求重新认定累计计算该8年连续工龄。同年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78303)认定,根据档案记载,1998年3月20日《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记载“个人简历:82.8-某林业局待业”;2021年6月17日《某省某林区基层法院民事调解书》记载“经本院委托某林区基层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确认1990年12月29日至1998年3月19日期间韩X与某省某林业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审批结论为“经审档,申请人档案中无1998年3月20日之前招工的原始材料,根据事实劳动关系认定连续工龄无政策依据,故维持原认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78303),于2021年8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78303)并重新认定申请人工龄。在本机关该次行政复议期间,某省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9月8日作出《失业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编号:2021090802821159853X)、《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编号:2021090802821159852X)。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编号:2021090802821159852X)载明在本地参保起止时间为1990年12月至1998年2月,本地实际缴费月数为32个月,本地参保期间个人账户储存额1216.78元。《失业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编号:2021090802821159853X)载明参加失业保险未核定失业保险金的缴费月数为32;失业保险费缴至时间为1998年2月。 2021年11月4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浙集复11〔2021〕17号),认为被申请人既未提供某林区基层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劳动关系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参加工作的时间和计算连续工龄的证据或法律政策依据,也未就申请人档案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不一致的情况尽基本的调查义务,属于主要事实认定不清、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日作出的《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78303);责令被申请人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依法对申请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2021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向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关于协助调查韩X养老保险关系的函》,并随函提供某省某林区基层法院《民事调解书》(〔2021〕某7603民初175号)、《重新确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工龄审批表》《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编号:2021090802821159852X)、《失业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编号:2021090802821159853X)等材料。该函要求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申请人在某林业局是否办理退休手续及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并提供申请人韩X办理退休后对其重新确定参加工作时间及工龄申请的材料及政策依据、申请人1990年12月至1998年2月期间工作身份材料及政策依据、申请人1990年12月至1998年2月期间实际缴费32个月的明细材料。同年11月23日,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申请人回复《关于对韩X养老保险关系协助调查情况说明的函》(某人社函〔2021〕76号)。该函确认申请人在当地没有退休手续及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申请人1990年12月至1998年2月期间为某林业局临时工,并提供申请人《个人参保证明》《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明细》等材料。该函同时认为由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确定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及工龄不妥,应该由被申请人予以确认。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随函一并向被申请人提供原劳动部工资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中劳薪字〔64〕344号),作为申请人在XX市办理退休对其重新确定参加工作时间及工龄申请的政策依据。原劳动部工资局复函明确,临时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同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又向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关于再次协助核实韩X养老保险关系的函》,要求对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申请人《个人参保证明》《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明细》相关数据及申请人补缴问题进行核实。同年12月6日,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申请人回复《关于再次协助核实韩X养老保险关系情况的函》(桦人社函〔2021〕78号),对其提供的申请人《个人参保证明》《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明细》相关数据核实确认如下:申请人《个人参保证明》记载实际缴费月数32系失业保险实际缴费月数(1995年7月-1998年2月);申请人《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明细》记载个人缴费金额月数87系养老保险实际缴费月数(1990年12月-1998年2月);申请人《个人参保证明》记载中断月数(目前系统显示286)对应1998年3月至2021年12月;申请人养老保险2021年8月13日进行补交,1990年12月至1998年2月已缴费时段性质为补缴。 2021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81200),其中载明申请人本人诉求“要求重新认定1990年12月至1998年3月在某省某林业局的连续工龄”。调查记载为申请人个人档案:1998年4月《全民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记载“同意录用为某林业局劳动合同制工人”;2015年11月《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核准表》记载“同意从2015年11月起退休”;某省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确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工龄审批表》及某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编号:2021090802821159852X)记载情况;某省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次回函情况。审批结论为“经调查,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1990年12月至1998年2月是原某林业局单位临时工,并于2021年8月13日在某某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了这一时间段养老保险补缴手续。申请人1998年3月为已跨省转入的实际缴费年限。综上,认定1990年12月至1998年2月为视同缴费年限无政策依据,故维持原认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81200),于2022年1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81200)并重新认定申请人工龄。经依法延期,因协调未果,本机关于同年6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浙集复11〔2022〕1号),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案重新处理中没有注意厘清连续工龄认定与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关系并针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作出处理。被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复议决定再次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重新作出的《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81200);责令被申请人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依法对申请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2年6月21日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送达。 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2日收到该决定后,向XX市A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核实申请人原同事陈某情况。申请人原同事陈某就某省某林业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曾向某省某林区基层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7月8日,某省某林区基层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2021〕某7603民初267号),确认1991年6月20日至1996年12月24日期间陈某与某省某林业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10月26日,某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陈某《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编号:2021102602821165695X)。同年12月13日,某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陈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编号:202112130282135645X)并向XX市A区社会保险管理办公室出具《关于对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情况的补充说明》。2022年5月5日,XX市A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向某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出《关于协助调查陈某养老保险关系的函》,请求核实陈某在某某市养老保险缴费时间及具体数额情况,并随函提供上述《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编号:2021102602821165695X)、《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编号:202112130282135645X)、某省某林区基层法院《民事调解书》(〔2021〕某7603民初267号)等材料。同年6月14日,某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XX市A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养老保险建账前缴费记录确认表》,对陈某在某某市养老保险缴费时间及具体数额情况进行书面确认。根据《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显示,陈某1991年6月至1996年12月的养老保险关系已经记载为“异地转入”。 2022年8月17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85646),其中载明申请人本人诉求“要求重新认定1990年12月至1998年3月在某省某林业局的连续工龄”。调查记载为申请人个人档案:1998年3月《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核表》加盖有某省某林业局、某某市劳动局等印章;1998年4月《全民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记载“同意录用为某林业局劳动合同制工人”,加盖有“某某市劳动局招工专用章”;2015年11月《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核准表》记载“同意从2015年11月起退休”。2021年11月补充材料:2021年6月《重新确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工龄审批表》记载“退休单位:某林业局,人社部门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确认韩X参加工作时间为1990年12月,从2021年7月执行(落款: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9月某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记载“在本地参保起止时间:199012-199802,本地实际缴费月数:32”。2021年11月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函记载“韩X在我们本地没有退休手续,也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贵局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在我处重新对其确定参加工作时间及工龄,是不妥的”,“‘1990年12月至1998年2月’这段工作时间,韩X为某林业局本单位临时工”;2021年12月《关于再次协助核实韩X养老保险关系情况的函》记载“‘87’指的是养老保险实际缴费月数(1990年12月-1998年2月)”,“1990年12月-1998年2月已缴费时段性质为补缴”。经调查核实,申请人实际补缴时间为2021年8月,补缴时申请人已在XX市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5年多。审批结论:《浙江省内务局关于临时工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浙内劳(77)35号〕规定,凡是计划内的临时工,经组织推荐、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的,其连续工龄,可从最后一次进本单位做临时工的时间开始计算。《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中《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并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也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经查阅韩X职工个人档案及函调、电话调查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证据表明1998年2月前韩X在当地劳动部门办理过录用手续,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要求认定1990年12月至1998年2月的工作时间为连续工龄无政策依据,不予认定,不能确认为视同缴费年限。综上,申请人要求将1990年12月至1998年2月在某省某林业局的工作年限认定为连续工龄,无政策依据,不予认定,也不能确认为视同缴费年限;1998年3月已计算为连续工龄并已计为实际缴费年限;故维持原认定。同日,被申请人将该告知单邮寄给申请人。 同时查明,《浙江省内务局关于临时工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浙内劳(77)35号〕明确,凡是计划内的临时工,经组织推荐、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的,其连续工龄,可从最后一次进本单位做临时工的时间开始计算。 另查明,1990年9月17日,原某林业局下发《关于印发<1990年招用预备工工作方案>的通知》(某林劳字〔1990〕第167号)并附《1990年招用预备工工作方案》《预备工初录人员名单》,其中方案对预备工的用工性质明确记载“预备工属局内部招用的临时性的非职工用工”,人员名单包括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核定表》; 二、《重新确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工龄审批表》; 三、《重新认定连续工龄申请书》《退休人员连续工龄重新认定表》及某省某林区基层法院《民事调解书》(〔2021〕某7603民初175号); 四、《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78303); 五、《失业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编号:2021090802821159853X)、《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编号:2021090802821159852X); 六、《行政复议决定书》(浙集复11〔2022〕1号); 七、《关于协助调查韩X养老保险关系的函》及附件材料、《关于对韩X养老保险关系协助调查情况说明的函》(桦人社函〔2021〕76号)及申请人《个人参保证明》; 八、《关于再次协助核实韩X养老保险关系的函》《关于再次协助核实韩X养老保险关系情况的函》(某人社函〔2021〕78号); 九、《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81200)及邮寄凭证; 十、 某省某林区基层法院《民事调解书》(〔2021〕某7603民初267号); 十一、《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编号:2021102602821165695X)、《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编号:202112130282135645X)、《关于对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情况的补充说明》; 十二、《关于协助调查陈某养老保险关系的函》《养老保险建账前缴费记录确认表》《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 十三、《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85646)及邮寄凭证; 十四、《浙江省内务局关于临时工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浙内劳〔77〕35号)、《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 十五、《关于认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连续工龄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社老〔2002〕161号)、《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 十六、《关于印发<1990年招用预备工工作方案>的通知》(某林劳字〔1990〕第167号)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劳动部《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通知》(劳办险字〔1992〕15号)和原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认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连续工龄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社老〔2002〕161号)规定,及原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9〕100号)对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权限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提前退休的连续工龄进行审核认定的法定职责。 程序上,2022年6月17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浙集复11〔2022〕1号),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的《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81200)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22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经调查后于同年8月17日重新作出《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85646)并邮寄给申请人,符合行政行为在60日期限内作出的一般要求,程序合法。 实体上,《浙江省内务局关于临时工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浙内劳(77)35号〕规定,凡是计划内的临时工,经组织推荐、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的,其连续工龄,可从最后一次进本单位做临时工的时间开始计算。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明确,“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本案中,被申请人经向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函调查,明确申请人在1990年12月至1998年2月为原某林业局临时工。申请人在1990年12月被某林业局招用为“预备工”,属于临时工性质。同时,根据某省某林区基层法院《民事调解书》(〔2021〕某7603民初175号),申请人与某林业局1990年12月29日至1998年3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但是,没有证据显示劳动部门办理了对申请人批准(录用)手续。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韩X提交的材料及档案审核中,也未发现申请人具备计划内临时工身份的相关原始材料。某林业局并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发的红林劳字〔1990〕第167号关于1990年招用预备工的通知也不能作为计划内临时工的依据。因此,申请人要求认定1990年12月至1998年2月的工作时间为连续工龄,不符合上述规定,没有政策依据。 需要释明的是,关于陈某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过程中,办理机构A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对其连续工龄的计算核定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但需要引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高度重视,依法按政策审查,以确保在连续工龄计算和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方面,符合“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行政要求。 综上,本次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85646),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的《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385646)。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