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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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支持和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兼职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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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00248503X/2019-03042 |
发布机构 | 省人力社保厅 |
统一编号 | ZJSP13-2019-0007 |
法规文号 | 浙人社发〔2019〕33号 |
主题分类 | 其他 |
有效性 | 有效 |
体裁分类 | 通知 |
发布日期 | 2019-07-06 |
法规正文 |
各市、县(市、区)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关于支持和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兼职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9年7月6日
关于支持和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兼职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试行)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支持人才创业创新的意见》(浙委发〔2016〕1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7〕4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实施意见》(浙委办发〔2018〕45号)等文件精神,现就支持和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兼职创新创业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支持和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以下简称“科研人员”)到与所在单位业务领域相近或学科有交叉的企业和科研机构、高校、社会组织等兼职,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咨询和服务等工作,或利用与本人从事专业相关的创业项目在职创办企业。 二、科研人员要求兼职的,应在履行好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说明材料,一般应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同意。所在单位应将科研人员兼职情况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高校、科研院所与科研人员应约定兼职期限、职责任务、考核、待遇、保密、违约责任等权利与义务,有必要的可签订补充聘用合同。兼职涉及所在单位知识产权、科研成果和其他资源占用情况的,相关单位、企业和个人应签订协议,进一步明确科研成果归属和权益分配等内容。 四、积极鼓励科研人员公益性兼职,参与决策咨询、扶贫济困、科学普及、法律援助和学术组织等活动。科研人员公益性兼职,在本人业务领域相关的学会、协会兼职,以及其他不涉及科研成果归属和权益分配,也不领取工作报酬的兼职,可简化申请、公示、审批、备案等程序。 五、科研人员按约定取得的兼职报酬,原则上归个人所有,不受所在单位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个人应如实将取得的兼职报酬报所在单位备案,按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科研人员在兼职工作期间,兼职单位(相关企业)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缴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配套规定执行。 七、科研人员因兼职影响本职工作,与所在单位利益发生冲突,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所在单位负责人应及时约谈科研人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经单位负责人提醒仍未改正的,或年度考核未达到合格档次的,不得继续兼职。 八、担任或曾担任高校、科研院所领导职务和在涉密岗位工作的科研人员兼职,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九、高校、科研院所可根据科研工作需要设立流动岗位,吸引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管理人才、科技人才和海外高水平创新人才兼职,应与流动岗位人员签订协议,明确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要求、工作条件、工作报酬、保密、成果归属等内容。流动岗位不占所在单位专业技术岗位总量和结构比例。用于发放流动岗位人员的工作报酬,不纳入所在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流动岗位人员通过公开招聘被事业单位正式聘用的,其在流动岗位工作业绩可作为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和职称评审的重要依据。 十、科研人员兼职应严格遵纪守法,不得违反承担的社会责任,不得损害或侵占本单位合法权益,不得通过交叉兼职等手段规避国家和省收入分配政策规定。高校、科研院所要落实主体责任,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加强对兼职人员的管理和考核,防止影响单位正常工作秩序。对违规兼职造成不良后果的,应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严肃处理。各级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要加强分类指导和监督检查,确保政策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十一、本意见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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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链接地址 | 《关于支持和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兼职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试行)》政策解读 |